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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1249号

李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249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李楼行政村寨内**号,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

被告:梁某,女,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被告梁某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互不了解,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不尊敬老人。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过一次,由于开庭时被告未到庭,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各自外出,婚后因双方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婚姻不忠诚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二人已分居四年之久。现原告李某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2)临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表明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梁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共同生活八年多并生育一个儿子,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脾性亦有差异,夫妻之间存在各种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只要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相互体谅,彼此信任,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夫妻有望和好。

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鸣涛

代理

审判员  李中英

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