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59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秋群,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福州市仓山区螺洲生态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秋群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闽0104刑初20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秋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陈秋群,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陈秋群担任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2008年11月,“福州市东部新城8号社会保障房工程”业主,由福州市仓山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变更为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秋群利用其负责“福州市东部新城8号社会保障房工程”管理、工程款拨付、审核等职务便利,以购买茶叶为名义,通过福州陶逸轩茶叶店,向该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福建闽华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林某某索贿53500元人民币及香烟等物,向该项目B标段项目班组负责人林某甲索贿63500元人民币及2000元人民币购物卡、香烟等物,向该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承揽单位江西亚珀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某索贿22500元人民币及价值4750元人民币香烟等物。同时,还收受该项目A标段项目班组负责人曾某某贿送的18000元购物卡及烟茶等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某(陶逸轩茶具店老板)、林某某(福建闽华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林某甲(福州市东部新城8号社会保障房B标段项目班组负责人)、徐某某(江西亚珀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曾某某(福州市东部新城8号社会保障房A标段项目班组负责人)、张某某(福州市东部新城8号社会保障房A标段项目班组工人)的证言,户名为“林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229592030967XXXX”、交通银行“62225307003XXXX”交易明细,户名为“徐某某”的光大银行“622666150003XXXX”、中国建设银行“434062193197XXXX”交易明细及POS签购单、陶逸轩紫砂茗壶批发中心收据,福州台江区陶逸轩茶具店资金交易明细,陈秋群到案及侦破经过,中共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委员会文件“关于陈秋群、陈某甲等二位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陈某乙等四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福州市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文件“东部新城指挥部指挥长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记账凭证、监理费支付证书,“东部新城8号社会保障房施工临时用电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螺洲公司主体及甲供材料等付款明细及建筑业统一发票、明细分类账、工程款支付证书,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第12号会议纪要及记账凭证、进账单等,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第04号会议纪要及记账凭证、进账单,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同意螺洲建筑工程公司收购螺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的决定”等书证,被告人陈秋群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秋群作为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425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秋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陈秋群的违法所得16425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陈秋群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上诉人在立案前作的4份询问笔录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况,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立案后所作的讯问笔录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非法证据,请求予以排除。2、上诉人只收受林某某贿送的价值33500元茶叶,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受53500元有误。3、上诉人只收受徐某某贿送的价值12000元茶叶,一审认定的受贿金额22500元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秋群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在立案后所作的几份讯问笔录,均经上诉人确认与其供述一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立案后所作的讯问笔录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非法证据,请求予以排除的诉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收受行贿人林某某53500元人民币、收受行贿人徐某某225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行贿人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群作为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425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秀清
代理
审判员 王奇峰
代理
审判员 高芸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林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