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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执恢22号

马乌乌与丁新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乌乌,丁新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马乌乌,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丁新雄,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马乌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灞民初字第0339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灞执字第0063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新雄向申请执行人马乌乌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05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54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丁新雄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马乌乌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放弃索要,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灞民初字第03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