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165号原告捷马(济宁)矿山支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同济路捷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亚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哲钰,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力,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南山中路9号,捷马(济宁)矿山支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甘肃昊世新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250号。法定代表人谢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骋骥,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勇,男,蒙古族,1958年6月1日出生,甘肃昊世新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越,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捷马(济宁)矿山支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马公司)诉被告甘肃昊世新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世新懿公司)、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捷马(济宁)矿山支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甘民终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哲钰、谈力,被告昊世新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骋骥、马勇,第三人宁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雷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马公司诉称:2011年10月l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和《代理出厂价格的基本原则》各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与第三人及相关地区的“产品销售代理”,被告在第三人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后,应在每月25日前依据60天付款期的原则,把所欠款项汇至原告账户。但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原告先后发给第三方“整体耦合让均压应力显示锚杆”等支护产品和“锚杆搅拌器”等工具,并经被告经办人马勇签字确认,总共价值ll661244.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销售分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3年l2月31日前将第一笔货款汇至甲方账户,被告也未履行该协议。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款长期不能收回,损失巨大。又由于宁煤集团实际收到货物,并已经使用完毕,但货款分文未付,经我公司催讨,仍拒绝支付,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与被告连带承担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61244.69元、货款损失的银行利息972089.37元,共计l2633334.06元;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支付货款和银行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昊世新懿公司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代理原告与第三人沟通,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矿山支护的技术服务与产品销售,实质的技术服务与产品销售双方的当事人是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原告属同一主体,原告诉被告实质为自己诉自己;2、被告与第三人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关系混乱。原告起诉货款纠纷,被告无支付的义务。同时原告又以答辩人为被告,即原被告之间关系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没有合同上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至今未定价,由人为单方臆断请求款项。首先,款项由被告支付出现主体上混乱,自己向自己要款,还要他人作为第三人,逻辑关系不清。
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只能因委托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次,即使向合适的主体索要款项,也应该有数额,原告至今未定价,其诉讼请求的款项是从何而来?4、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其没有达到收款条件。原告没有定价、定量,如何收款?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定价和增值税发票开具是收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没有达到这些前提条件不能收款;5、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并造成被告巨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宁煤集团答辩:
一、依据相关协议约定及《合同法》规定,我公司对本案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根据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新支护产品与支护技术试用协议约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新支护产品试用的技术服务法律关系,由本案原告免费向我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我公司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我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新支护产品的买卖法律关系,该新支护产品试用后经我公司评估验收合格的,我公司应向本案被告支付已使用的新支护产品货款。
二、本案不属于代位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第16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第三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和理由,所列被告、第三人情况及本案的审理法院可以确认,本案原告提起的并不是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ll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应是确定的,并且已到期。我公司向本案被告购买的新支护产品数量虽是确定的,但因双方至今尚未商定产品价格,因此,应付货款数额则是不确定的。故本案也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
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定事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加重责任,因此,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法律有明确规定,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如责任人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责任人是共同债务人、共同侵权责任人,责任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等。本案原告诉状所述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并非法定事由,故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四、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准许。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应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2、我公司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应是对《合同法》第421条的理解有误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l2日,原告捷马公司为甲方、被告昊世新懿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
一、代理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宁煤集团及相关地区“产品经销代理”;2.乙方代表甲方负责在宁煤集团及相关地区拓展业务和产品销售。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权利义务:乙方积极了解第三方的发展情况和技术要求,并及时与甲方进行沟通协商,积极拓展业务;乙方应在第三方收到产品验收后,同时乙方收到甲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及时办理财务及相关手续以保证甲方及时收到货款的权利;
三、代理产品出厂价格:乙方将从甲方获得双方协议的代理产品出厂价格和市场建议价格,乙方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本着长期生意的定价原则,和用户谈判价格。代理价格制定原则见文件“代理价格的基本原则”。
四、结算时间及方式:1、《协议》签订生效后,正常付款期不大于60天。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及时向乙方开具所提供产品的发票,以便乙方及时办理挂账等手续。乙方应在每月25号前根据60天付款期的原则把所欠款项汇至甲方帐户,并将汇款凭证底单传真给甲方作为办理手续的依据;2、甲方向乙方出据(具)发票,乙方向客户出据(具)发票。同时双方又签订《代理出厂价格的基本原则》,主要载明:
一、代理出厂价格制定总则:1.代理出厂价格是以原材料为基础,考虑到加工制造费,管理费,税(增值和所得税),甲方最低利润等因素,双方商议制定的。甲方最低利润部分根据市场开发的情况,为了支持乙方开发市场,在代理初期,一些个案双方可以协商定价;2.甲方每月月初向乙方通报原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并根据变动情况调整代理价格;3.当原材料价格变动超过5%时,双方协商调整价格;4.承兑付款加价5%;5.代理出厂价格含税含运费。
二、代理出厂价格制定细则:制定了各产品应扣除材料、制造费用、税金、管理和技术服务、材料废品和抽样、公司最低利润、运费的比例。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第三人宁煤集团收到了捷马公司提供的锚索、锚杆等矿山支护产品90419套、钢带4149条、托盘、搅拌器、放大器、剪断器等工具33794个。被告昊世新懿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3年12月31日,原告捷马公司与被告昊世新懿公司达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销售分成补充协议》,载明:“捷马公司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发给宁煤集团的煤矿支护产品全部货款(不包括运费、卸车费及捷马公司外购的观测仪表仪器),乙方(昊世新懿公司)承诺2013年12月31前将第一笔货款汇至甲方(捷马公司)账户。甲方承诺给予乙方15%的利润分成。”另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枣泉煤矿整体耦合让均压锚杆、锚索等新支护产品与支护技术试用协议》,协议约定本项目由捷马公司与昊世新懿公司免费为宁煤集团提供技术服务,试验阶段采用的新产品由宁煤集团从昊世新懿公司采购并支付对应的材料费及所需的矿压观侧仪表费用。2012年8月10日三方又签订了《梅花井煤矿整体耦合让均压锚杆、锚索等新支护产品与支护技术试用协议》,主要内容与前份协议相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代理协议》、《代理出厂价格的基本原则》、《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销售分成补充协议》、《枣泉煤矿整体耦合让均压锚杆、锚索等新支护产品与支护技术试用协议》、《梅花井煤矿整体耦合让均压锚杆、锚索等新支护产品与支护技术试用协议》、发货单、收货明细表、供货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捷马公司、昊世新懿公司、宁煤集团分别签订的《枣泉煤矿整体耦合让均压锚杆、锚索等新支护产品与支护技术试用协议》和《梅花井煤矿整体耦合让均压锚杆、锚索等新支护产品与支护技术试用协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昊世新懿公司依据捷马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宁煤集团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捷马公司根据昊世新懿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履行发货义务,宁煤集团向昊世新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再由其向捷马公司支付,而捷马公司向其报价与其向宁煤集团报价的差价则是昊世新懿公司在交易中获取的报酬。故捷马公司与昊世新懿公司之间行为符合上述关系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行纪合同纠纷。第三人宁煤集团答辩称其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及列其为本案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第四条“结算时间及方式”约定,正常付款期不大于60天,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所提供产品的发票,被告应在每月25号前根据60天付款期的原则把所欠款项汇至原告账户。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合同依据,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前已述及,本案当事人各方的发货及付款方式为捷马公司根据昊世新懿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履行发货义务,第三人宁煤集团向昊世新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再由昊世新懿公司向捷马公司支付,且宁煤集团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捷马公司所发货物,故捷马公司要求宁煤集团对昊世新懿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昊世新懿公司及宁煤集团应支付原告捷马公司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为11661244.69元,并提交发货单、收货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昊世新懿公司及宁煤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宁煤集团提交供货明细表三份,认可收到货物锚索、锚杆等90419套、钢带4149条、托盘、搅拌器、放大器、剪断器等33794个,昊世新懿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昊世新懿公司及宁煤集团均以货物未商定价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由于捷马公司与昊世新懿公司在《代理协议》、《代理出厂价格的基本原则》对产品价格均未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宁煤集团已经收到并已使用原告所供产品的实际情况,昊世新懿公司及宁煤集团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昊世新懿公司及宁煤集团以货物未商定价格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捷马公司提交了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标准,昊世新懿公司及宁煤集团对此价格不予认可,但昊世新懿公司及宁煤集团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此价格未超出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价格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宁煤集团提交的供货明细表及捷马公司提交的市场价格标准,昊世新懿公司应付货款为11001584.09元。原、被告在《代理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办理收款手续,故原告捷马公司应先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及付款期限均未明确约定,对此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捷马(济宁)矿山支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甘肃昊世新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11001584.09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甘肃昊世新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捷马(济宁)矿山支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1584.09元;
二、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甘肃昊世新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捷马(济宁)矿山支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0元,由被告甘肃昊世新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45000元,原告捷马公司承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莎莎
审 判 员 王向阳
代理
审判员 邱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