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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005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陈纪国、陈小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陈纪国,陈小珍,陈一鸣,曾焕豹,李巧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005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428号永泰大厦。

负责人:方虹,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铭,系该行员工。

被告:陈纪国。

被告:陈小珍。

被告:陈一鸣。

被告:曾焕豹。

被告:李巧芬。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诉被告陈纪国、陈小珍、陈一鸣、曾焕豹、李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铭、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国、陈小珍、陈一鸣、曾焕豹、李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一鸣、李巧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4年高抵字00155号),约定:被告陈一鸣、李巧芬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访贤新村东*幢**号房屋为被告陈纪国在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金额90万元,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一鸣、李巧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4年高抵字00285号),约定:被告陈一鸣、李巧芬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登街**号房屋为被告陈纪国在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金额4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被告曾焕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4年高保字00162号),约定:被告曾焕豹自愿对被告陈纪国在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5年6月4日,被告陈小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5年高保字00169号),约定:对被告陈纪国在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限额5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陈纪国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5个贷字00218号),约定: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月利率为0.7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陈纪国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利息2736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54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陈纪国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4个贷字00416号),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0.7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陈纪国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偿还利息23244.4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纪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3日欠利息及复利21417.1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纪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3日欠利息及复利14560.0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陈小珍对被告陈纪国上述债务在5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就被告陈一鸣、李巧芬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访贤新村东四幢**号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就被告陈一鸣、李巧芬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登街**号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被告曾焕豹对被告陈纪国上述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0.76%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扣减已支付2736元;罚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8%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罚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明确保全费及公告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自然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陈纪国向原告借款54万元、30万元及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属证明,证明被告陈一鸣、李巧芬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访贤新村东四幢**号房屋及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登街**号房屋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曾焕豹、陈小珍与原告之间合法有效保证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纪国、陈小珍、陈一鸣、曾焕豹、李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纪国、陈小珍、陈一鸣、曾焕豹、李巧芬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1、涉案30万元借款,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期内利息5225.60元及罚息至今未予偿还。2、涉案54万元借款,借款本金54万元,剩余期内利息46648.80元及罚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陈纪国、陈小珍、陈一鸣、曾焕豹、李巧芬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涉案两笔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陈纪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纪国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3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涉案54万元,期内利息为46648.80元,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应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涉案3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为5225.60元,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应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一鸣、李巧芬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访贤新村东四幢**号房屋及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登街**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曾焕豹、陈小珍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纪国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曾焕豹、陈小珍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纪国、陈小珍、陈一鸣、曾焕豹、李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46648.80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限被告陈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5225.60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若被告陈纪国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一鸣、李巧芬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访贤新村东*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敖国用(92)字第1141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4年高抵字00155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万元为限;

四、若被告陈纪国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一鸣、李巧芬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登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敖国用(92)字第1898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4年高抵字00285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5万元为限;

五、被告曾焕豹对被告陈纪国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4年高保字00162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

六、被告陈小珍对被告陈纪国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5年高保字00169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4万元为限;

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陈纪国、陈小珍、陈一鸣、曾焕豹、李巧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5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澄钊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