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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8601民初269号

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少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徐少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269号

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号临街第二层写字间贰间。

法定代表人:刘大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徐少先,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诉徐少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凝思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泯江、被告徐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运公司诉称,2007年9月5日,徐少先与华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徐少先将自购的渝X货车挂靠在华运公司处经营,对外营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所有证照、手续由华运公司办理。合同签订后,徐少先从2014年1月起拖欠华运公司服务费累计3900元。华运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华运公司和徐少先2007年9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徐少先向华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徐少先向华运公司支付2016年2月29日前的服务费3900元以及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徐少先负担。

被告徐少先辩称,1、挂靠车辆已于2014年5月作废铁处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是每年缴纳320元,而非每月320元;2、2013年曾多次打电话通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公司一直不同意系违约,自己已电话告知公司解约,此后的服务费不应再交;3、自己没有违约,违约金不应当缴纳;4、已经向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元,要求公司退还保证金或抵扣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华运公司与徐少先于2007年9月5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预订了车辆合作方式、期限:“一、车辆类型:车辆类型跃进NJ1021,颜色白色,车牌号渝X,发动机号码05104071,车架号LNJBCD8154L822079。

二、乙方(徐少先)采用挂靠方式将上述车辆挂靠入户到甲方(华运公司),挂靠时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从2007年9月5日起至该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时为止,报废手续以国家规定程序、方式为准;

三、车辆相关权属及事宜:甲方对车辆享有管理权,按时办理各种手续、证件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享有对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

四、挂靠车辆必须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不得脱保,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六、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准时、足额缴纳税费(养路费、运管费)和甲方的代办服务费合计叁佰贰拾元。其他规费甲方按票据向乙方核销,各项费用不得拖欠。……八、乙方缴纳保证金贰仟元正,在终止合同、完清债务后全款退还;

九、双方的权益和义务:……B、乙方按规定缴清各种税费和服务费,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双方如违反上述权益和义务,另一方均可要求解除合同,并可追究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B、以上各项条文任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金贰万元赔偿守约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少先缴纳保证金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14年之前的义务,但从2014年1月起未向华运公司缴纳服务费。另查明,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华运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车牌号渝X轻型普通货车自2005年10月26日起登记在该分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欠款明细、《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管理费收据、保证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运公司与被告徐少先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运公司与徐少先在《车辆挂靠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徐少先自2014年1月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中第九条华运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华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院对其要求解除与徐少先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运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徐少先在未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仍旧向徐少先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华运公司要求徐少先支付2016年2月29日前的服务费3900元以及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徐少先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车辆挂靠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赔偿守约方。故华运公司要求徐少先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少先关于曾多次电话通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公司未同意系违约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没有违约行为,可视为对违约金的数额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对华运公司请求徐少先给付违约金10000元酌情调整为2000元。关于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经查,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第八条约定明确了“乙方缴纳保证金贰仟元正,在终止合同、完清债务后全款退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华运公司应当退还徐少先保证金2000元。因华运公司应当退还徐少先保证金2000元,同时徐少先应当赔偿华运公司违约金2000元,审理中徐少先要求用保证金抵扣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华运公司不再退还保证金、徐少先不再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少先2007年9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徐少先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凝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