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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373号

原告李绍新与被告张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绍新,张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李绍新,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明,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2号。代表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绍新与被告张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显峰独任审判,因原告李绍新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后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军,被告张凤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需核实证据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6时50分许,李绍新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52线3公里(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北五十家子村)路段驶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凤明驾驶的冀H1E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绍新受重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泉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到承德266医院住院治疗81天。被告张凤明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7793.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1460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8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57.44元、鉴定费3450.00元、假肢费用681120.00元,交通费4000.00元,食宿费8930.00元,损失总额1017432.14元。医疗费三项总额137393.93元,交强险赔偿10000.0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30%即38218.18元,其他损失总额880038.24元,交强险赔偿11万元,余下的770038.24元,赔偿30%为231011.47元。

被告张凤明辩称,我为我名下的冀H1E9**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我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我也有损失,我垫付了2.8万元的医药费应退回。

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公司根据证据和保险合同来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中扣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庭审中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4月4日16时50分许,李绍新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52线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北五十家子村路段驶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凤明驾驶的冀H1E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绍新受重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绍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明承担次要责任。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绍新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符合Ⅴ级伤残,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符合Ⅹ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5根)符合Ⅹ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凤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为冀H1E9**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凤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0.00元,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另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平泉县交警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鉴定意见为原告需要住院治疗180天,鉴定费票据三张,金额269.00元。2、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3250.0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收费票据37张,病人费用清单7页,证明医疗费金额计123901.23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神经康复性药物对症治疗;5、中国人民解放军266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挂号时登记的李邵新经身份确认为李绍新。6、平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金额2268.84元,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00元,煤炭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1355.86元,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两张,金额计264.00元。7、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安装下肢假肢费用发票一张金额66000.00元;关于李绍新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其中处理意见为:根据患者伤情特殊需要,我单位为其配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66000.00元,更换周期及年限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大腿假肢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8%,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关于李绍新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用说明,主要内容,李绍新于2015年7月17日至8月14日在我单位装配假肢,并进行必要的康复训练,装配周期为28天,根据需要由2人护理,住宿费用每人每天20.00元,伙食费用每人每天50.00元,经营安装假肢和矫形器的行政许可及合法经营的证件等证据。8、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住宿费收据一张,金额560.00元,其他用餐费、购买生活用品费用收据19张,金额6410.00元。9、承德亚欧果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参加工作,月薪4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10、盖有承德亚欧果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该公司碳厂工资汇总表三张,证明2015年1-3月,每月工资4500.00元已被签名领取。11、交通费票据31张,费用金额3390.00元。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7项证据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1项和11项证据予以参考,第8-10项证据证明力较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诉辩陈述和本庭采信的有效证据,除无争议事实外,本庭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查确认如下:医疗费1277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8天每天100.00元计算计7800.00元,营养费90天每天20.00元计1800.00元,护理费118天(住院90天加装配假肢28天)每天100.00元计11800.00元,误工费按170天每天100.00元计1700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80.80元[10186×20×(60%+2%+2%)],鉴定费3450.00元,交通费酌定2500.00元,原告装配假肢费用,参照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证明确定每次费用为66000.00元,假肢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的8%,按原告年龄并参照我国人均寿命76岁,尚有28年需要安装8次假肢,装配费用为528000.00元,维修费用为147840.00元(28×66000×8%),原告本次装配假肢住宿费二人每天40.00元,28天计1120.00元,伙食补助费28天每天100.00元计2800.00元,损失总额计982284.73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公平,法院应做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凤明在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以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凤明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赔偿主张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项)合计为137393.93元,超过了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1万元,应由交强险赔偿1万元,商业险赔偿127393.93元的30%即38218.1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装配假肢费用、鉴定费用计844890.80元应由交强险赔偿110000.00元,其余734890.80元的30%即220467.24元由商业险赔偿。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张凤明不再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78685.42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计给付368685.42元。

二、被告张凤明不承担以上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退还张凤明垫付医疗费28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0.00元,由原告负担490.00元,由被告张凤明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80.00元)。

审判员  李显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志强(判决书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