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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执671号

杨磊与于忠亮、李桂宝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磊,于忠亮,李桂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671号申请执行人杨磊。被执行人于忠亮。被执行人李桂宝。本院在执行杨磊与于忠亮、李桂宝合伙协议纠纷【(2015)丽民重字第22号】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为911000元,执行费11510元。另查,被执行人于忠亮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李桂宝车辆已被查封,银行无存款,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律洪义

审判员  刘晓东

审判员  蔡学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