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2838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畔,该公司职员。被告倪娜。
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兰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