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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执恢12号

张某某与陈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8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范小花。被执行人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立记。张某某申请陈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范小花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一鸣

审判员  刘 振

审判员  岳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团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