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164号原告杨永忠。被告杨传发。
原告杨永忠与被告杨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传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97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也出具了欠条,约定该笔借款于3个月内归还。原告把两笔借款借给被告后,但被告都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99700元并支付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杨传发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永忠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别于2013年6月14日和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99700元(其中2013年6月14日借款129700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杨传发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传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的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是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传发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杨永忠借款12970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传发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并承诺3个月内归还该款。两张欠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把两笔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永忠与被告杨传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传发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9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并未提出具体的利息数额,同时也未向法庭陈述其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故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杨传发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传发偿还原告杨永忠人民币199700元,限被告杨传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永忠;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杨传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自伟
人民陪审员 王相发
人民陪审员 席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