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91号原告张丽娟。被告胡平。被告王蓉。
原告张丽娟诉被告胡平、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娟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胡平称做工程急需钱,经被告王蓉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书立借据,约定于2015年7月29日还清,并由被告王蓉作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开始今拖明缓,后电话都打不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胡平、王蓉未作答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胡平做工程急需资金,经被告王蓉介绍,被告胡平向原告张丽娟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一个月,同时被告胡平给原告张丽娟书立了借条,其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张丽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此借款只用一个月,在2015年7月29日还清此款,立条人胡平(指印),2015年6月29日,担保人王蓉(指印)。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丽娟数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均今拖明缓,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张丽娟催收无着,于2016年2月16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平向原告张丽娟借款20000元,有原告张丽娟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平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张丽娟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应立即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20000元;被告王蓉作为担保人,而且原告张丽娟向本院主张该债权时,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间内,故对该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原告张丽娟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胡平、王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大凯
人民陪审员 王新会
人民陪审员 肖岚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