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843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上信用社,住所地馆陶县魏僧寨镇史庄村西。代表人郑庆超,该社负责人。被告冀俊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上信用社与被告冀俊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上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霍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