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湾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平,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家住江西省丰城市。2014年6月4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2014年7月4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2014年7月17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1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工,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波,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平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于2015年9月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平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胥某平通过其哥哥胥某甲作为华能集团井冈山电厂(以下简称井冈山电厂)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西丰泰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熊某龙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熊某龙三次贿赂,2011年上半年收受30万元,2012年上半年收受50万元,2013年年初收受50万元,共计13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9年年底,熊某龙想以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参与井冈山电厂二期粉煤灰业务招投标,为中标该业务,熊某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时任井冈山电厂厂长胥某甲的弟弟胥某平,熊某龙向胥某平承诺,只要他能中标,会每年按一定利润空间给予胥某平好处费,胥某平答应帮助熊某龙中标该业务。期间,胥某平多次联系其哥哥胥某甲,请托胥某甲帮助南方水泥中标井冈山电厂二期粉煤灰业务,胥某甲答应过问此事。随后,胥某甲联系了其下属企业吉安井华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经理肖某勇,让肖某勇考察南方水泥。2010年年初,在胥某甲的帮助下,熊某龙顺利中标,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二期粉煤灰购买合同。2010年上半年,熊某承接井冈山二期粉煤灰业务不久,熊某龙打电话给胥某平,说他的粉煤灰运输队遭到当地佬表的阻拦,造成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给他的生意带来很大的困扰,希望胥某平能找其哥哥胥某甲帮忙协调。于是胥某平请托胥某甲帮忙协调,在胥某甲的帮忙协调下,佬表堵车问题得到了解决。2011年年初,井冈山电厂提出粉煤灰涨价,每吨涨20元,熊某龙打电话给胥某平,觉得价格涨幅有点大,接受不了,希望胥某平能到其哥哥胥某甲那里帮忙说说情,少涨一点。胥某平打电话给胥某甲,希望粉煤灰价格少涨一点,胥某甲表示这件事他会去过问。之后胥某甲联系肖某勇,关于粉煤灰涨价事宜,告知其不要损害电厂利益,也不要让南方水泥吃亏。后来在胥某甲的帮忙下,粉煤灰每吨只涨了5元。2012年年初,熊某龙打电话告诉胥某平,他承接的井冈山二期粉煤灰价格又要涨价,每吨涨13元,希望胥某平能找胥某甲帮忙协调下,胥某平表示会尽力帮忙。之后,胥某平通过电话形式告知胥某甲,说南方水泥的人反映井冈山电厂煤灰涨价,只涨二期不涨一期,感觉不公平。后本次涨价实际上每吨涨了3元。熊某龙按之前他与胥某平的承诺,每年给予胥喜好处费。在2011年上半年送给胥某平30万元,在2012年上半年送给胥某平50万元,在2013年年初送给胥某平50元,为感谢胥某平的关照和帮助,希望胥某平能继续关照他。
二、被告人胥某平通过哥哥胥某甲作为华能集团瑞金电厂(以下简称瑞金电厂)、井冈山电厂厂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了辽宁新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耿某华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收受耿某华20万元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耿某华找到胥某平请托胥某甲帮忙,一是希望时任瑞金电厂厂长胥某甲让耿某华承接瑞金电厂一些工程,二是希望时任井冈山电厂厂长胥某甲让耿某华承接井冈山电厂保洁清扫业务。胥某平答应耿某华,并把耿某华的想法告诉了胥某甲,胥某甲表示会找相关部门了解情况。在2010年左右,耿某华约胥某平在吉安的一个咖啡厅见面,见面后耿某华送给胥某平10万元。被告人胥某平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被告人胥某平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胥某平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胥某甲、肖某勇、熊某龙、彭某川、张某、吴某安、耿某华、熊某军的证言,关于调整二期粉煤灰销售价格的函、粉煤灰销售合同等相关合同、原灰库清灰施工合同书、干除灰干排渣改造物资卸货及搬运承包合同书、#3、#4机除灰除渣、循环水泵房运行及其它辅助用工承包合同书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控中心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横峰县检察院对谭辉受贿案立案决定书等材料、鄱阳县检察院对刘伟东涉嫌受贿案立案决定书等材料、(2014)丰刑初字第279号、(2014)丰刑初字第280号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区财政局暂扣款专用现金进账单、南昌市罚没财物暂扣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胥某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平通过其哥哥胥某甲任井冈山电厂和瑞金电厂厂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贿赂共计15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某平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赃款1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丽丽
审判员 左莉娜
审判员 邹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