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2385号申请执行人张兵。委托代理人张培荣,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鑫芬。张兵与乐鑫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乐鑫芬应归还张兵欠款本金65万元,违约金10万元。依权利人张兵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双方当事人曾是合作经营关系,后双方解除合约,确认乐鑫芬应归还张兵代理费200万元,乐鑫芬依约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70万元未能归还,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一、乐鑫芬确认结欠张兵欠款55万元、违约金10万元,张兵同意乐鑫芬于2016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张兵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若乐鑫芬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则双方之间再无经济纠葛;若乐鑫芬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张兵有权按照欠款本金65万元、违约金10万元,扣除在签订本协议后乐鑫芬已经履行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张兵负担。调解书生效后,乐鑫芬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张兵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乐鑫芬长期在外,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5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乐鑫芬长期在外,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超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