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511号原告丁国玉,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牛雨辰,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明,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昊东,男,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丁国玉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公开2015年11月11日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的区领导姓名、职务、接待方式等信息。该信息是被告朝阳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承诺和制作保存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被告朝阳区政府拒绝公开,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超越职权,信访办公室是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答复无效并撤销,判令被告朝阳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同时确认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无效并撤销。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办公室)申请公开2015年11月11日区领导接待日领导姓名等信息,信访办公室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告知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国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丁国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人民陪审员 郭 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