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22执151号

董仕健、董坤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仕健,董坤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2执151号被执行人董仕健。被执行人董坤金。本院在执行董仕健、董坤金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董仕健、董坤金拒不履行罚金支付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122执1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将重新立案恢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邕

审 判 员  奉仰勇

代理

审判员  廖保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景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