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3145号
原告:奉化市法狮龙集成吊顶经营部,住所地:奉化市大成东路1170号南海板材市场2通道43号。经营者:王良富,经理。
被告:赵其民,约40岁左右。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法狮龙集成吊顶经营部与被告赵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法狮龙集成吊顶经营部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法狮龙集成吊顶经营部撤诉申请系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法狮龙集成吊顶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奉化市法狮龙集成吊顶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陈锡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晔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