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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433号

郭洁与王敏、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洁,王敏,陈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433号

原告:郭洁。

委托代理人:刘时俊、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

被告:陈国华。

原告郭洁与被告王敏、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洁的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陈国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洁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郭洁与被告王敏、陈国华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王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7%;被告陈国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敏账户汇款189200元。后被告王敏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892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敏、陈国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洁与被告王敏、陈国华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敏偿还借款本金189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陈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敏、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洁借款本金189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王敏、陈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1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 小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施白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