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3993号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经营场所汝州市。负责人刘通渠。委托代理人刘占伟,特别授权。被告朱芳芳,女,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诉被告朱芳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芳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俊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