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3085号
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5643T),住所地:宁海县胡陈乡胡东村谐和路16号。
负责人:徐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信能,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叶德法,农民。
被告:叶明莹珠,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诉被告叶德法、叶明莹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苑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谢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