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新国),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彦凤、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鲁N×××××号轿车沿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镇李门楼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转弯的于某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汪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的证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保证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隽保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