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丽,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伟,教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魏垂超,农民。
上诉人袁秀丽、袁永伟因与被上诉人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秀丽、袁永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渠清、被上诉人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垂超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10月20日向陈琼借款共计400000元,每次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2012年3月2日,魏垂超、袁秀丽、袁永伟就上述四笔款项向陈琼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琼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本人家庭生活及经营活动,借期…(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月利率2%。借期届满,本息一次付清。魏垂超、袁永伟、袁秀丽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已签订的借据起直至全部归还完毕止。借款人与保证人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除按原利率及逾期日期继承计算利息,归还本息外,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出借方提起诉讼,还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人:魏垂超,借款人:袁秀丽,保证人:袁永伟”。魏垂超在2011年2月19日借款后,按照月利率20‰支付陈琼十个月利息20000元。陈琼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魏垂超、袁秀丽、袁永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自2012年3月2日计算至2013年3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魏垂超、袁秀丽于2012年3月2日向陈琼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对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借款借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魏垂超、袁秀丽应偿还本金4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魏垂超、袁秀丽为共同借款人,需对涉案债务的偿还互负连带责任。陈琼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的利息9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陈琼的上述诉求与法并无不合,予以支持。袁永伟在2012年3月2日向陈琼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担保合同成立生效。双方明确约定袁永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已签订的借据起直至全部归还完毕止,应理解为本息两清,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陈琼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袁永伟主张权利,袁永伟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偿还借款后有权向魏垂超、袁秀丽追偿。魏垂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魏垂超、袁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琼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9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袁永伟对本次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
二、袁永伟实际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后,有权向魏垂超、袁秀丽追偿。
上诉人袁秀丽、袁永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据,系陈琼扣押袁秀丽的车辆,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在借款人、保证人处进行签字,且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日期等内容,均系陈琼自己添加,对出借款项的细节陈琼亦不能正确表述,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保证合同不成立。借款主合同未成立,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借据上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是在陈琼违法扣押袁秀丽车辆以后,为了放车才签的名字,当时签字说是100000元担保,借据内容空白,是陈琼自己添加的内容,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琼针对袁秀丽、袁永伟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其提交的4份借款借据,能够印证形成于2012年3月2日的借据内容,系合法借贷关系。2、袁永伟系看过借据之后而签名作的担保,并且提供了教师资格证书、工资发放流水及学校工资收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400000元的借贷关系。2、袁永伟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袁秀丽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魏垂超与袁秀丽离婚后,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归魏垂超负担。袁永伟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陈琼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陈琼向本院提交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21日)1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账号:62×××94-0000,日期:20110520,取款金额:110000元)1张、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楼信用社存折(2008年8月9日至2010年12月23日)2本,证明其之前有几辆大车做生意,每月的资金交易量达200000至300000元,以证实提供给魏垂超、袁秀丽借款的资金来源。袁秀丽、袁永伟质证认为:1、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陈琼在一审中提供的4张借据上的时间不吻合,且与400000元的借款数额也不吻合,一审庭审中陈琼陈述无相关取款记录,故不予认可。2、取款凭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取款时间与涉案借款时间不吻合。3、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系2011年之前的交易量,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中,法庭询问:“基于本案魏垂超与陈琼是否存在400000元借贷关系,为核实事实,应该通知魏垂超到庭,由上诉人7日内缴纳公告费,逾期不缴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什么意见?”,袁秀丽、袁永伟陈述:“不需要公告了,我们要是不缴纳就放弃了。”,法庭询问:“如果不公告,法庭将无法依法向魏垂超送达开庭传票,魏垂超二审未到庭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上诉人是否清楚?”,袁秀丽、袁永伟陈述:“清楚,不公告。”,法庭询问:“双方现在清楚魏垂超在什么地方吗?”,袁秀丽、袁永伟、陈琼均陈述:“不清楚”。另查明,魏垂超与袁秀丽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结婚,后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袁秀丽所有,男方魏垂超自愿放弃自己应得部分,双方婚后共同的债权归男方魏垂超所有,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归男方魏垂超偿还。袁秀丽与袁永伟系姐弟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400000元的借贷关系问题。当事人就民间借贷实际金额发生争议的,应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审查,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还应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本案中涉案借贷,根据陈琼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存折,可以认定其有大额现金交付的能力和借贷资金来源。其次,陈琼一、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的用途是被告在张五楼开宰鸭场,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二审中袁秀丽陈述魏垂超是搞屠宰场的,进一步印证了出借人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再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五份书面借款借据,可以认定2011年2月19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10月20日魏垂超向陈琼现金借款共计400000元,每次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袁秀丽、袁永伟主张,因陈琼扣押袁秀丽的车辆,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在空白借据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借款金额应为2011年8月10日所借的100000元,400000元借据的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时间均系陈琼后来添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系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袁秀丽二审中提出其与魏垂超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魏垂超偿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魏垂超、袁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借据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活动,且袁秀丽本人亦在之后的400000元借据上签字确认,袁秀丽虽主张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归魏垂超负担,但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由个人承担债务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魏垂超、袁秀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袁永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担保形式,涉案借款借据载明:“魏垂超、袁永伟、袁秀丽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已签订的借据起直至全部归还完毕止。借款人与保证人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除按原利率及逾期日期继承计算利息,归还本息外,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出借方提起诉讼,还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以上内容能够证明袁永伟对涉案借款400000元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对于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鉴于一审法院已对陈琼主张的涉案借款利息96000元进行了合法确认,结合借款借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袁永伟的担保范围应包含借款利息。再次,对于保证期间,借款借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已签订的借据起直至全部归还完毕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日届满,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5月,本案一审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故陈琼提起涉案诉讼时,在保证期间内。综上,上诉人袁永伟应对涉案借贷的400000元主债务及利息96000元,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袁永伟主张,借款主合同未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前所述;其主张当时系对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袁秀丽、袁永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上诉人袁秀丽、袁永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