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497号原告黄某,男,出生于1995年9月1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金某,男,出生于1985年2月2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金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阿红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在2015年度,经人介绍在被告的工地做装潢木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3个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声称没有钱,工钱暂扣。原告曾数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写有欠条,约定2016年4月8日前还清,过了约定的日期被告并没有依照约定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某辩称:欠款是真实的,我暂时没有钱,我在3个月内给原告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在被告金某承包的工地上做装潢木工,工期结束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1000元,并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注明了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11000元以及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的期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中雇佣原告黄某施工,因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而出具欠据,欠据中明确注明了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以及偿还期限,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承诺期限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而不应长期拖欠不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劳动报酬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阿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友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