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626号原告王子生,男,汉族,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马中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先,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东南街村。法定代表人张君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76号。负责人李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生与被告王国先、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生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先、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王国先驾驶鲁XX/鲁XX挂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XX/鲁XX挂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921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上岗证、营运证均在合法有效范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国先、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国先驾驶鲁XX/鲁XX挂号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上行线649km+500m处,与原告王子生驾驶的鲁XX/鲁XX挂号车、蒋怀兵驾驶的苏XX号车、郭涛驾驶的黑XX/黑XX挂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国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子生、蒋怀兵、郭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2015年6月9日,经原告王子生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三份,原告王子生的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分别评定为43128元、13500元(已扣除残值)、105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5年10月22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对原告王子生的车辆损失评估为34180元,车载货物损失未予评估。另查明,原告王子生系肇事车辆鲁XX/鲁XX挂号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挂靠临沂华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被告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鲁XX挂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国先系该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为该车牵引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一份,证实对原告的营运损失不予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子生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3128元、车载货物损失13500元、营运损失10560元、施救费8260元、交通费1504元、价格认证费2260元,共计792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6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国先驾驶鲁XX/鲁XX挂号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上行线649km+500m处,与原告王子生驾驶的鲁XX/鲁XX挂号车、蒋怀兵驾驶的苏XX号车、郭涛驾驶的黑XX/黑XX挂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国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子生、蒋怀兵、郭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鲁XX挂号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以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因被告王国先、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由被告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国先作为本次事故侵权责任人共同赔偿;另,本次事故系四车相撞,应扣除另两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偿额各100元。原告王子生在庭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43128元,本院参照重新评估的数额34180元认定;车载货物损失13500元,二次评估时,评估单位因故未作认定,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次评估无效,本院参照一次评估数额认定;营运损失10560元,有评估报告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8260元、交通费1504元、价格认证费2260元,均有相关缴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子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70264元(车辆损失34180元、车载货物损失13500元、营运损失10560元、施救费8260元、交通费1504元、价格认证费2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5244元(车辆损失32180元、车载货物损失13300元、施救费8260元、交通费1504元),共计57244元;被告王国先、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子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10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生经济损失57244元;
二、被告王国先、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生经济损失10560元;
三、驳回原告王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价格认证费2260元,共计4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826元,被告王国先、青岛永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7元,原告王子生负担1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焕波
审 判 员 泮晓鹏
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中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