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1民初383号

吴宇飞与李海军、王淑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吴宇飞,李海军,王淑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383号原告吴宇飞被告李海军被告王淑琴原告吴宇飞与被告李海军、王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飞、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宇飞诉称,2011年6月9日,二被告在承德县农行高寺台分理处贷款5万元,我给担保。贷款到期后,承德县农行高寺台分理处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我为二被告偿还贷款5万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代偿贷款5万元。原告吴宇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始借款合同一份10页;2、还款单据3页,2014年10月30日偿还2万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3万元。

被告李海军辩称,首先这笔贷款是我出名,被告王淑琴并不知情,担保人是原告吴宇飞找的。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吴宇飞,5万元全部由原告吴宇飞拿走,原告吴宇飞偿还贷款理所应当,现原告向我追偿,没有道理,所以我不认偿还。请依法驳回原告得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军于2011年6月9日在承德县农行高寺台分理处贷款5万元,用于进货。贷款约定:此款为家庭所用,为共有人王淑琴共同债务,与共有人共同财产共同偿还。承德县农行高寺台分理处信贷人员对被告李海军及被告王淑琴个人信用均进行了信用调查;该笔贷款由担保人原告吴宇飞、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吴宇飞于2014年10月30日代为偿还2万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3万元。现原告吴宇飞诉至本院要求向二被告追偿5万元。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始借款合同;2、还款单据;3、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向承德县农行高寺台分理处贷款5万元,贷款约定:此款为家庭所用,为共有人王淑琴共同债务,与共有人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吴宇飞为二被告偿还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

被告李海军辩称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吴宇飞,贷款5万元全部由原告吴宇飞拿走,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李海军、王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宇飞人民币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李海军、王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银

审 判 员 :雒明忠

人民陪审员 : 李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