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184号罪犯赵林,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集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3876.50元。宣判后,赵林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双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07年9月27日交付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执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哈刑执字第55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七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赵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121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60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赔偿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林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