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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775号

原告张玉堂诉被告张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堂,张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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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775号原告张玉堂,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张虎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

原告张玉堂诉被告张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堂诉称:1996年原告在农村信用社早胜镇曹家村代办点从事信贷工作,经人介绍,被告张虎玲1996年3月28日找到原告,申请向原告所在信用站点贷款,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贷款,但因该笔贷款未被信用社审核通过,该笔贷款遂由原告本人承受,成为原被告之间的私人借款。至1996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1997年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说年底归还,但至年底未还,1999年原告向被告索款时与被告发生纠纷,经人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答应2000年12月25日前还清,未还。2003年3月27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2003年底还清,未还。原告2003年一直索要,至今,未兑现,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5000元的借款本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张虎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还款保证书”一份;3、“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信用合作社款放出凭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向李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1、2、3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生国系被告张虎玲。1996年3月31日原告张玉堂向被告张虎玲给付借款5000元。2000年5月30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书写欠条,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25‰,并约定于2000年12月25日前还清本息。2003年3月27日被告书写还款保证书,承诺2003年年底还清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3月31日已先行向被告交付借款,后与被告张虎玲在2000年5月30日书写欠条,重新达成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于2000年5月30日成立生效,原被告均应受合同约束。合同期满,被告应还本付息。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在2000年5月30日将利息结算计入借款本金后计算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堂借款人民币8676.2元,利息按月利率6.825‰自2000年5月30日算至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