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4212号

沈阳鸿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孙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鸿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孙伟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212号

原告:沈阳鸿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易桂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林,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晓泉,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孙伟,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段诚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啸,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鸿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诉被告孙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段诚诚、韩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不服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裁决。我方认为,在裁决书中明确表述被告并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该裁决书中却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被告并未提供明确的休息证明,故不应该判决停工留薪工资。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沈于劳人仲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在仲裁庭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裁决中该部分应当属于笔误。被告也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期间不超过12个月,故应将停薪留薪期工资支付到定残前一日,共七个月左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4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于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15日,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2月11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本庭庭审中,当庭亦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4日,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24642.9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41071.5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16800元。2016年3月18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费用:(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2400元×9个月);(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6508元(4563.50元×8个月);(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800元;(四)停工留薪工资16800元。

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病例、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职工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待遇中除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达到伤残九级程度,被告已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亦应由原告承担,即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的合理的数额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次工伤事故造成被告九级伤残,可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2014年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沈阳地区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563.5元,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沈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该项费用。鉴于沈于劳人仲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定该项数额为21600元(2400元×9个月),被告对此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21600元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中九级为9个月。沈阳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63.5元,被告系九级工伤应给付9个月的工资。鉴于沈于劳人仲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定该项数额为36508元(4563.5元×8个月),被告对此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36508元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系九级工伤,可由原告支付其12个月的工资,具体数额为28800元(12个月×2400元/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受伤,住院31天。对于出院之后的休息期,其应提供医院出具的需休息的诊断证明,但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明,故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鸿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

二、原告沈阳鸿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08元;

三、原告沈阳鸿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

四、原告沈阳鸿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伟停工留薪工资24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鸿盛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国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