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特116号申请人(仲裁第六被申请人)张俊,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邱运华,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第九被申请人)胡彬源,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长禧。被申请人(仲裁第三被申请人)广东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长禧。上述两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诗茹,女,汉族,1995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颖,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水连,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第八被申请人)黄长禧,男,汉族,1952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仲裁第五被申请人)黄祺雄,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仲裁第七被申请人)邓金柳,女,汉族,1951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仲裁第四被申请人佛山市黄道自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长禧。本院受理申请人张俊、胡彬源、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雄力公司)、广东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雄力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黄长禧、黄祺雄、邓金柳、仲裁第四被申请人佛山市黄道自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道自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述称:2015年6月,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佛山雄力公司、广东雄力公司、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等的仲裁案件,并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被撤销。(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与(2015)佛仲字第234号案件所涉贷款具有牵连关系,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因基于对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所做抵押登记公示效力的信赖,对抵押物所证明的债务人广东雄力公司偿债能力的信赖,对(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所涉事实及其案件的定性,应以(2015)佛仲字第234号案件为依据。
一、仲裁案件的核心是(2015)佛仲字第234号仲裁案件中佛山雄力公司、广东雄力公司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所涉抵押物的真实性,它是定性本案的最为关键的环节。然而,佛山仲裁委员会对该两份证据只进行形式审查而未实质审查,对诉辩双方的主张不做评判而径行作出裁决,不仅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法定程序。1.佛山雄力公司与广东雄力公司系关联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本仲裁案与(2015)佛仲字第234号仲裁案所涉的借款人分别为佛山雄力公司和广东雄力公司,二者同时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借款5000万元。2.(2015)佛仲字第234号仲裁案显示,借款人佛山雄力公司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借款,佛山雄力公司和广东雄力公司分别以自有货物抵押给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货物均为塑料、铜杆、电线、电缆,数量均为50000吨,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抵押物的数量巨大,价值极其巨大,即使依照远低于铜杆等的沪铜价予以计算,其抵押物的价值亦达到56亿余元。一个年产值不过6亿左右,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竟然拥有几十亿规模的自有产成品和半成品不合常理,该两项担保标的显然是虚构的。审查抵押物真实性是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职责所在,其工作人员和佛山雄力公司、广东雄力公司恶意串通、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恒益公司的代理人反复要求佛山仲裁委员会对此进行审查,以查明事实确定法律适用,并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犯罪侦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中止审理,但佛山仲裁委员会不予理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2015)佛仲字第234号仲裁案件庭审中,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承认,上述抵押物现已灭失,在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还是浮动抵押问题上,双方观点迥异,这本是定性本案的重点问题,然而佛山仲裁委员会对该问题不予审查评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二、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在仲裁答辩和庭审以及代理词中反复明示,正是基于佛山雄力公司、广东雄力公司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利用虚假的巨额财产制造抵押登记,骗取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基于对以上抵押登记公示效力的信赖,对抵押物所证明的债务人佛山雄力公司清偿能力的信赖,从而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综上所述,佛山仲裁委员会在庭审和裁决中故意规避不利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审查,对恒益公司提出影响案件定性的抗辩主张不做审视和回应,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广东雄力公司和佛山雄力公司隐瞒了本案的重要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情形之一。请法院依法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共同辩称:
一、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书》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案与(2015)佛仲字第234号案仲裁案为两个独立的案件,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以(2015)佛仲字第234号案存在错误为由申请撤销(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依据。在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针对广东雄力公司的债务申请(2015)佛仲字第235号案仲裁的同时,亦就佛山雄力公司的债务申请仲裁,即(2015)佛仲字第234号仲裁案。虽然佛山雄力公司与广东雄力公司为关联企业,但(2015)佛仲字第234号案与(2015)佛仲字第235号案为两个独立的案件。且恒益公司质疑的(2015)佛仲字第234号案中,广东雄力公司及佛山雄力公司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是为佛山雄力公司所欠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本与广东雄力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因此,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应对佛山雄力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担保责任。(一)恒益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针对佛山雄力公司所欠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债务,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恒益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银佛城南额抵字20140312第001、002号],恒益公司提供自有的两块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中段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临经国用(2013)第067、070号]为佛山雄力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取得两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临经押他项(2014)第033、034号],恒益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已合法设立,抵押权合法有效。(二)恒益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3月18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恒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佛城南额保字20140312第003号],约定由恒益公司为佛山雄力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份合同明确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优先要求恒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恒益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无论佛山雄力公司的债务是否通过处置抵押物的方式实现,恒益公司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以佛山雄力公司、广东雄力公司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设定的抵押不合法为由,拟撤销仲裁裁决以求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不妥。综上所述,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申请。被申请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的申请。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广东雄力电缆、广东佛山雄力电缆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抵押物清单上记载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时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办理的抵押应为浮动抵押。被申请人黄长禧、黄祺雄、邓金柳、仲裁第四被申请人黄道自然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申请人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仲裁代理词,拟证明佛山仲裁委员会应对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提供的抵押数量、价值巨大,存在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通过虚构巨额抵押物骗取恒益公司提供担保的可能;各担保人应为按份担保;抵押物在查封时已灭失等重要事实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佛山仲裁委员会没有对上述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供抵押的真实性以及抵押过程进行严格审查,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属于应当撤销的程序违法之列;2.(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佛山仲裁委员会对恒益公司提出的有关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抵押担保的真实性问题,抵押物的真实性问题没有进行审查,对恒益公司提出的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优先受偿的问题以及按份担保的问题没有回应;3.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在(2015)佛仲字第234号仲裁裁决中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拟证明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供抵押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而不是浮动抵押;4.2016年6月1日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截图,拟证明由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提供的10万吨铜杆及铜线的价值,按市场的价格计算,其价值达55亿元。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开庭笔录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代理词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恒益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恒益公司从此至终未能证明相关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案涉的(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与另案的(2015)佛仲字第234号仲裁裁决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定性不能以(2015)佛仲字第234号仲裁裁决为依据。其他的质证意见与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申请人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5.(2016)粤06民破4至5-8号、(2016)粤06民破4至5-7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6民破4至5-12号、(2016)粤06民破4至5-13号《公告》及(2016)粤06民破4至5-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的管理人依法应保持中立,不应该对当事人有偏向的观点,但其在答辩状以及庭审的观点均偏向于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被申请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黄长禧、黄祺雄、邓金柳、仲裁第四被申请人黄道自然公司在诉讼中未提出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2、5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中的庭审笔录,因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确认其真实性,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亦未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代理词,因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不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因与案涉的(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作为申请人,广东雄力公司、恒益公司、张俊、胡彬源、佛山雄力公司、黄长禧、黄祺雄、邓金柳、黄道自然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案号为(2015)佛仲字第235号。佛山仲裁委员会向上述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选定仲裁员的函》。2015年11月23日,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广东雄力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3月13日及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平银佛城南综字2014031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平银佛城南贷字20150309第005、006、007号《贷款合同》提前于2015年6月1日到期;
二、广东雄力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人民币225785.75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
三、佛山雄力公司、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黄长禧、黄祺雄、邓金柳、黄道自然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及案件仲裁费、保全费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恒益公司抵押的临经押他项(2014)第033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位于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及案件仲裁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03710元;
五、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恒益公司抵押的临经押他项(2014)第034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位于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及案件仲裁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997250元;
六、驳回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在另案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佛山雄力公司提供综合授信的借款合同仲裁案中[案号为(2015)佛仲字第234号],佛山雄力公司与广东雄力公司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供了动产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明,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6)粤06民破4至5-7号、(2016)粤06民破4至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重整申请,并作出(2016)粤06民破4至5-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举证证明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就恒益公司提出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主张其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广东雄力公司的综合授信提供担保的前提是(2015)佛仲字第234号仲裁案中广东雄力公司与佛山雄力公司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供了足额的动产抵押担保,但在(2015)佛仲字第234号仲裁案中,广东雄力公司与佛山雄力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佛山雄力公司的综合授信,而非本案的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广东雄力公司的综合授信,且如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确以此为前提提供担保的,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前,亦可主动就相关抵押物的情况进行现场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是否提供办理动产抵押手续时的抵押物状况材料,并非影响仲裁裁决的关键性证据,本院对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如上所述,办理动产抵押手续时的抵押物状态不属于广东雄力公司、佛山雄力公司、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必须提供的证据,该动产质押亦与本案无关,故佛山仲裁委员会未就此问题进行审查并不属于程序违法,本院对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俊、胡彬源、恒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俊、胡彬源、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15)佛仲字第23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俊、胡彬源、临沂恒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
审判员 卢伟斌
代理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