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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177号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慧亮、王丽、郭和平、郭慧强、刘子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慧亮,王丽,郭和平,郭慧强,刘子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17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郭慧亮,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丽,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和平,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慧强,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子彦,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慧亮、王丽、郭和平、郭慧强、刘子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被告郭慧亮、王丽、郭和平、郭慧强、刘子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郭慧亮、王丽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0.99%(逾期利率1.485%),被告郭慧亮、王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且由被告郭和平、郭慧强、刘子彦作担保,上述几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后借款到期后原告给其办理了借款展期,展期至2015年10月18日,约定月利率0.918%(逾期利率1.1934%)。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几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8日按照月利率为0.918%计算,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为1.193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慧亮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郭慧亮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丽辩称:借款及偿还情况不清楚,当时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另该笔借款实际并非其使用且被告郭慧亮借钱后未经其同意原告就将借款转给第三人。被告王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郭和平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至于偿还情况不清楚。被告郭和平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郭慧强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郭慧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刘子彦辩称:借款本金剩余28万元,至于利息不清楚。借款系被告郭慧强使用。一开始借款并未签字,后来才补签的承诺书。书写承诺书的本意是借款人及担保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其不属于连带责任,只是一般保证。被告刘子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慧亮、王丽、郭和平、郭慧强对其无异议,被告刘子彦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承诺书系照着银行的范文书写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郭慧亮、王丽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0.99%(逾期利率1.485%),被告郭慧亮、王丽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郭和平、王雄伟作担保,上述二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给其办理了借款展期,展期至2015年10月18日,约定月利率0.918%(逾期利率1.1934%),由被告郭和平、郭慧强作担保,双方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同时被告刘子彦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为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负责,并全权负责该笔借款的利息,到期回收本息及法律相关责任,若借款逾期或造成资金损失,同意按照《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责任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将利息支付2015年9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几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慧亮、王丽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中有被告郭慧亮、王丽的签字、捺印且经过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其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慧亮、王丽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慧亮、王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郭和平、郭慧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有被告郭和平、郭慧强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原告与上述二被告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故被告郭和平、郭慧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子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刘子彦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按照月利率0.918%计算,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193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慧亮、王丽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按照月利率0.918%计算,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193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和平、郭慧强、刘子彦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郭和平、郭慧强、刘子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郭慧亮、王丽、郭和平、郭慧强、刘子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