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执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刘杰,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张彦军,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申请执行人刘杰申请执行张彦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由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还须等数月后才能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刘杰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漯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沛
审判员 昝玉成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