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2执69号申请执行人李玉婷,申请执行人吴秀英,申请执行人李玉凤,申请执行人黄爱新,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思陇镇兰田村委会六河村**号,现住钟山县凤翔镇纸厂。申请执行人李宏光,被执行人钟山县第23村民小组,地址钟山县。法定代表人黎保球,该村民小组村民。被执行人钟山县第24村民小组,地址钟山县。法定代表人潘绍廷,该××小组组长。被执行人黎保球。被执行人黎年枝。被执行人潘吉廷。被执行人潘爱廷。被执行人潘蕊旦。申请执行人李玉婷、吴秀英、李玉凤、黄爱新、李宏光与潘吉廷、潘蕊旦、钟山县凤翔镇林樟村委地蒙村第23村民小组、潘爱廷、钟山县凤翔镇林樟村委地蒙村第24村民小组、黎年枝、黎保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二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黎保球、黎年枝、潘吉廷、潘蕊旦、潘爱廷、钟山县凤翔镇林樟村委地蒙村第23村民小组、钟山县凤翔镇林樟村委地蒙村第24村民小组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1122执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邕
审 判 员 邓有光
代理
审判员 廖保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