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仓,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强,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国,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春梅,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洪仓因与被上诉人韩振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仓原审诉称:2006年至2009年期间,陈洪仓与韩振国合伙在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承包工程。2009年,韩振国在通发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陈洪仓。2009年11月1日,韩振国向陈洪仓出具13433元欠据一份,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韩振国偿还陈洪仓欠款134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振国原审辩称:陈洪仓所诉欠款与事实不符,韩振国不欠陈洪仓的任何款项,且陈洪仓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陈洪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陈洪仓与韩振国及案外人陈洪栋、陈建军、陈洪玉合伙在通发公司承包工程。合伙期间,韩振国在通发公司领取工程款8万元。后经合伙人算账,韩振国于2009年11月1日向陈洪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通发工地欠壹万叁仟肆佰叁拾叁元正欠款人韩振国2009.11.1号”。随后,陈洪仓向韩振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洪栋、建军、洪仓、洪玉、韩国5人)韩国经手通发工地款捌万元正,已开白灰款压路机款壹万贰仟捌佰叁拾伍元正下余陆万柒仟壹佰陆拾伍元正,每人应分共5人壹万叁仟肆佰叁拾叁元正收到者签字(账不对在算)陈洪玉陈建军09.11.1号”。陈洪仓现要求韩振国偿还欠款134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韩振国主张陈洪仓所持借据中的款项不存在,对此提供了另外合伙人陈洪栋出庭作证及陈建军的证人证言,两证人证言陈述一致的事实为:2009年11月1日,五名合伙人在对韩振国领取的8万元款项进行算账时,韩振国向合伙人中的陈建军、陈洪玉各支付13433元。因韩振国当时未向陈洪仓及陈洪栋支付款项,于当日向该二人各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在合伙人再次算账时,方知韩振国已将向陈洪仓及陈洪栋出具欠条中的款项在出具欠条前支付完毕。陈洪仓对两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洪仓与韩振国均认可与另三名合伙人的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陈洪仓主张曾多次向韩振国催要欠款但均未果,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韩振国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陈洪仓从未向其催要过此欠款,且陈洪仓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陈洪仓与韩振国及案外人陈洪栋、陈建军、陈洪玉合伙在通发公司承包工程。合伙期间,韩振国在通发公司领取工程款8万元,后经合伙人算账,韩振国于2009年11月1日向陈洪仓出具欠条一份,随后,陈洪仓出具证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韩振国出具欠条在先,陈洪仓出具证明在后,在证明中明确注明“账不对在算”的文字内容,且韩振国与陈洪仓及另外三合伙人在合伙关系终止后,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账目进行清算,故陈洪仓所持欠条中的款项已在欠条出具前支付完毕,此笔欠款并不存在。陈洪仓要求韩振国偿还欠条中的款项需在双方再次算账确认后再行主张。陈洪仓现要求韩振国偿还欠款134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韩振国主张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洪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陈洪仓负担。
上诉人陈洪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韩振国领取了8万元工程款,经五名合伙人算账后,确定每人应享有13433元。除陈洪仓以外,其他四人均已收到自己应得款项,即13433元。当时由于韩振国没钱支付,便给陈洪仓及陈洪栋出具了欠条,之后韩振国一直未付该款项。韩振国称已支付了相应款项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陈洪仓出具的证明中注明“账不对在算”,仅是指如果8万元中还有其他开支及费用没有算,即需要重新算账,重新确认每人应享有的份额,但没有任何一名合伙人对这8万元的开支提出过异议。因此,该8万元的账目是清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洪仓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振国辩称:韩振国不欠陈洪仓的任何款项,陈洪仓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陈洪仓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洪仓与韩振国及案外人陈洪栋、陈建军、陈洪玉合伙在通发公司承包工程期间,韩振国在通发公司处领取8万元工程款。随后,经五名合伙人结算,每人应分得13433元工程款。上述事实陈洪仓与韩振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日,韩振国以欠款人的名义给陈洪仓出具欠条,注明因通发工地项目欠陈洪仓13433元。同日,陈洪仓出具说明一份,注明因通发工地项目五名合伙人每人分得13433元工程款,收到该款项的合伙人签字确认。陈洪玉、陈建军签字确认已收到该款项,陈洪仓未签字确认,故不能以该证明内容证实陈洪仓已实际收到应分得款项。根据证明中所显示的内容,再结合韩振国向陈洪仓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韩振国尚欠陈洪仓13433元工程款未付。对于韩振国主张的该款经结算,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将已经支付完毕的款项再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韩建国辩称其已将13433元款项全部支付给陈洪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洪仓要求韩振国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陈洪仓要求韩振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洪仓起诉之日应视为对韩振国欠款的催告之日,韩振国对欠款未予偿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洪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于陈洪仓要求韩振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韩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洪仓欠款13433元;
三、被上诉人韩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洪仓利息(以欠款134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均由被上诉人韩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希贵
代理
审判员 栾钧霞
代理
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