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239号
原告:柏春林。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联星托运处,经营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号。经营者:袁国友。本院在审理原告柏春林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联星托运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与另一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春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并至(2016)辽0103民初1852号案件中,本案不予退还。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