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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102号

谢建光与李亚、唐彩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建光,李亚,唐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02号申请执行人谢建光,市民。被执行人李亚,农民。被执行人唐彩伟,农民。申请执行人谢建光与被告李亚、唐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阜羊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唐彩伟归还原告谢建光担保借款本息126000元,限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利息26000元。被告唐彩伟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原告谢建光可就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谢建光负担705元,被告唐彩伟负担705元(原告已预缴14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羊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唐将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掭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