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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江粤0783民初13号

卿必洪与崔红杰,王琴方,林国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卿必洪,王琴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林国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江粤07**民初13号原告卿必洪,男,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址四川省大英县。身份证号码×××7715。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琴方,男,住址浙江省温岭市。身份证号码×××6799。委托代理人温继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51X。委托代理人关展来,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卿必洪诉被告王琴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温岭公司)、林国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必洪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阮宏兴,被告王琴方的委托代理人温继华,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被告林国樟的委托代理人关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必洪诉称:2015年8月10日,林国樟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姜鸿、唐成书、卿必洪、邓拥军、谭小明、谢孟、王菊)沿G15线(深海高速公路)从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172KM+850M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由崔红杰驾驶的浙J×××××号牵引车(牵引浙J×××××挂号半挂车)。造成姜鸿当场死亡,林国樟、唐成书、卿必洪、邓拥军、谭小明、王菊受伤和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林国樟、崔红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人员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3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经鉴定为一项九级和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事故损失有:医疗费42827元(被告已经支付)、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8191.3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0.13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9488.16元。被告王琴方是浙J×××××号牵引车、浙J×××××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浙J×××××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浙J×××××挂号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219488.16-10000)×50%=104744.61元,扣除被告王琴方已经赔偿的30000元,还需赔偿84744.61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8961元,被告林国樟还需赔偿85783.31元。故起诉请求判决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4744.61元给原告,共84744.61元。如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王琴方赔偿给原告;2、被告林国樟赔偿85783.31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卿必洪与其他受害人协商后同意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卿必洪。经本院释明,原告卿必洪表示撤回对崔红杰的起诉,另案主张对崔红杰的赔偿责任。原告卿必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崔红杰驾驶证、浙J×××××号及浙J×××××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原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7、发票联原件4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琴方答辩称:我对交警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并且由保险公司向我方返还。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充足,而且户口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原告计算的标准没有充分依据支持,误工天数应计算定残前一天共10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家庭成员情况,而且没有办法确定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以及需要抚养的人数,不应计算。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算。被告王琴方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还有另外六名受伤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各伤者的损失金额所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我公司已在(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09号案中赔偿唐书成医疗费57041.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041.33元。在(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99号案中赔偿姜方早、肖素群383715.25元(含车方崔红杰所垫付的16000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03715.25元(含车方崔红杰所垫付的16000元)。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告只提供了佛山市流动人口登记表,但该表显示的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15年9月28日,是事故发生后才签发的,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且原告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方面的证明。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被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范围。3、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否则应视为原告放弃因伤情变化所导致的后续治疗费用增加再行主张的权利。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工作收入的证明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元/年计算。另原告所主张的误工天数有误,原告住院43天,医嘱休息时间未过即进行伤残鉴定,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1月23日)应为103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其母亲的家庭成员情况资料和户籍登记情况。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以及抚养的人数。6、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7、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减。

三、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四、请法院核实被告崔红杰和王琴方垫付费用的情况和核实崔红杰的驾驶证以及浙J×××××车(浙J×××××挂车)的行驶证以确定其有效性。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林国樟答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8961元(其中医疗费16827元、伙食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434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案主张。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是农村户口,无法证明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核定。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林国樟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费票据原件1份、收据原件5份、发票联原件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827元、伙食费850元、护工费850元、交通费434元。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琴方对原告卿必洪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被告林国樟提交的证据中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收据及发票联我方不清楚。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对原告卿必洪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从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书显示原告未到休息期进行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另其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如在本案处理则应视为原告方放弃因伤情变化所带来的后续医疗费用增加再行主张的权利。对证据5的鉴定费发票意见与答辩状意见一致;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签发日期为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对帐户交易明细无法显示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对证据7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王琴方、林国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国樟对原告卿必洪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与被3意见一致。对证据7,其提供的发票日期全部是住院期间的,且原告出院后由被4办理出院,不应产生交通费。对被告王琴方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原告卿必洪对被告王琴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林国樟提交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8月10日,林国樟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姜鸿、唐成书、卿必洪、邓拥军、谭小明、谢孟、王菊)沿G15线(深海高速公路)从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天23时10分,行驶至3172KM+850M路段时,尾随碰撞同车道前方由崔红杰驾驶的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刘宝峰)。造成姜鸿当场死亡,林国樟、唐成书、卿必洪、邓拥军、谭小明、王菊受伤和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崔红杰驾驶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离开事故现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林国樟、崔红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姜鸿、唐成书、卿必洪、邓拥军、谭小明、谢孟、王菊、刘宝峰均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卿必洪自2015年8月11日至9月23日早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随诊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15000元。2015年11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卿必洪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卿必洪有被扶养人母亲陈某某(1925年4月3日出生)陈某某共生育5个儿子,均成年,其中一个儿子已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方赔偿了30000元、被告林国樟赔偿了18961元给原告卿必洪。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驾驶员崔红杰持A2驾驶资格,可以驾驶该类型车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审验有效期内。粤Y×××××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是被告林国樟。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

一、原告卿必洪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核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57827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住院4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4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没有超过本地标准,支持请求的43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定残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确定请求的误工时间105天。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其妻子杨某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自2006年1月1日到佛山市,现居住佛山市某路某号304房。其是法定劳动力,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费。其请求的误工费8191.3元应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49周岁,计算20年。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21%。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交的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其妻子杨某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自2006年1月1日到佛山市,现居住佛山市某路某号304房,在城镇生活消费多年,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请求的126810.18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年满90周岁,计算5年,扶养义务人4人,跟随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扶养费为22171.9×5×21%÷4=5820.13元。本项合计132630.31元。6、鉴定费205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提交的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的1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的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9488.61元。

二、原告卿必洪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的粤Y×××××号小型面包车追尾碰撞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客原告卿必洪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限额赔付给伤者唐成书),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Y×××××号小型面包车方与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方各承担50%的赔偿份额。粤Y×××××号小型面包车方的份额由被告林国樟予以赔偿,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方的份额由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原告卿必洪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有219488.61元,其在征询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要求交强险按比例先赔偿10000元。此处分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故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给原告卿必洪。超出交强险部分209488.61元,应由驾驶员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两机动车方各赔偿50%即104744.31元。被告林国樟应赔偿104744.31元给原告卿必洪,扣除已经赔偿的18961元,还需赔偿85783.31元。扣除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方已经赔偿的3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4744.31元。本案中,人民财保温岭公司共应赔偿84744.31给原告卿必洪。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温岭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744.31给原告卿必洪;

二、被告林国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783.31元给原告卿必洪;

三、驳回原告卿必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卿必洪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林国樟负担18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林国樟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支付其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905元,应退回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中文

代理

审判员  黄弼峰

代理

审判员  黄惠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宇斐

书 记 员  许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