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江。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朋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乔保权,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市孟津县桂城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陆再华。
上诉人余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市孟津县桂城小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孟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进行过工商登记,现第二被告负责人陆再华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第二被告诉讼主体现已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市孟津县桂城小区工程项目部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无证据显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经本院告知原告,原告拒不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第一被告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江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余江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余江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授权的代表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1月12日签订)中实际承担义务的主体未尽合理审查、调查义务,盲目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裁定驳回起诉,造成上诉人近70万元的巨大损失,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协议上签名的甲方赵宇宾和乙方黄世勇分别为二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在协商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真伪不明时,有义务对两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查核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其进行核实,机械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据此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判,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对该案重新审理。综上请求l、依法撤销(2015)孟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0322民初412号),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第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陆再华现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本案所涉及的50万元的保证金已属刑事裁判约束,故原审驳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江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春峰
审判员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