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145号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鞠XX,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佳木斯市东极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林海路。法定代表人郎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负责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XX,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佳木斯市东极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极旅游公司)、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戚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鞠XX、刘XX、被告东极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鞠XX、刘XX、被告东极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佳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X、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XX委托代理人鞠XX、刘XX、被告东极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参加被告东极旅游公司组织的户外旅游活动,乘坐该公司租用的佳运集团大客车。该客车行驶至出鹤岗市界处,由于汽车颠簸造成原告腰部受伤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59天,产生医疗费用85439.60元。期间,经原告家属与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多次协调,被告东极旅游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预先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2015年11月23日,由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东极旅游公司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13715.35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东极旅游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极旅游公司申请追加佳运集团、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马XX同意被告东极旅游公司提出的追加共同被告申请,故本院通知佳运集团、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马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13715.35元。
被告东极旅游公司辩称,原告马XX是在乘坐由东极旅游公司租用的佳运集团车牌号黑D083**号旅游客车过程中,由于车辆颠簸导致受伤。佳运集团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基本责任和义务。东极旅游公司在组织旅游过程中租用了正规客运公司的旅游客车,已尽到了应尽义务。因被告佳运集团提供车辆原因给旅游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佳运集团及承保该车辆相关保险的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极旅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事故相关费用26600元,该公司也是本案受害者,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佳运集团辩称,佳运集团已经为黑D083**号旅游客车向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车辆自身的原因,而是因为道路颠簸,佳运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辩称,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曾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马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马XX户口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东极旅游公司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佳运集团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旅游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极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协议约定,旅游日期是2015年5月23日,路线为佳木斯市杏林路海关门前至萝北县太平沟景区。旅游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10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被扶养人马XX、贲XX身份证、户口、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残疾人证、介绍信各1份。欲证明原告马XX是被扶养人马XX、贲XX女儿。马XX、贲XX系非农业身份、残疾人。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马XX身份证、户口、残疾人证、介绍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几人,介绍信已经证明马XX转为五七工,贲XX原为低保户,但现在不是低保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用血互助金凭证复印件、门诊票据复印件、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因伤门诊、住院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认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包含了非医保类药物,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类用药产生的费用。未见医嘱要求原告使用矫正器,故对矫正器费用亦有异议,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不予承担矫正器费用。2015年8月7日的门诊费用,原告亦应当出示门诊手册加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且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时限应为伤后捌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极旅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佳运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提出鉴定主张的一方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马XX、贲XX有4名子女。马XX、贲XX的4名子女共同赡养二位被扶养人。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极旅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认为,从证据名称看,该证据应当是一份证明,而不是申请;从阐述内容看,应当是公安机关向法院说明情况,而不是原告提出申请。该证据中载明的很多内容均并非公安机关有权加以证实的,比如伤残玖级、原告的父母是叁级残疾、马XX只有1200元的收入。以上事实,公安机关均无从知晓,因此,对派出所在申请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表示不理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东极旅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载明马XX、贲XX有4名子女,分别为大女儿马XX、二女儿马AA、三女儿马BB、四儿子马CC并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区公安分局长安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系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确认行为,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记载的事项的相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实的马XX、贲XX有4名子女,分别为大女儿马XX、二女儿马AA、三女儿马BB、四儿子马CC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医疗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极旅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结论并未给出原告伤后营养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提出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的抗辩主张,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且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同时,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被告东极旅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原告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东极旅游公司、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记载的误工期间与鉴定意见书对医疗终结期的鉴定结论完全一致,过于巧合。原告与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除该证据之外,还应当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同时,按照佳木斯市务工工资标准,原告仅从事卖货和做饭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显然与佳木斯市务工工资标准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九、雇工合同、收条、护理人员李荣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雇佣李荣珍护理92天,共支付护理费13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极旅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24日,双方约定的护理期间为3个月,共计92天,与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完全吻合。在原告与护理人员签订雇工合同时,双方就知道原告应当被护理3个月,且合同中记载了护理费总额,显然该合同是后补的。因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认为雇工合同不真实,收条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关于原告所受损伤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与该组证据中的雇工合同载明的事实二者相互吻合,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东极旅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马XX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马XX每月收入仅为1272.50元,不能满足生活所需,需要子女赡养。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极旅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认为,马XX每月收入1272.50元,该收入高于佳木斯地区最低收入保障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佳运集团未出庭,视为对证据六至证据十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复印件3份;汇款凭证复印件、门诊票据复印件、垫付明细各1份。欲证明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事故相关费用266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马XX、被告佳运集团、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马XX、被告佳运集团、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与被告佳运集团存在车辆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马XX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与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无关。证据三、中保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抄件1份。欲证明被告东极旅游公司租用的被告佳运集团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经庭审质证,原告马XX、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佳运集团未出庭,视为对证据二、证据三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马XX、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赔款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马XX、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95518接报案登记表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已经接险并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马XX、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马XX、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佳运集团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诉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佳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佳运集团为该公司运营的黑D083**号旅游客车向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佳运集团、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约定,佳运集团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53座,累计责任限额2118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马XX与被告东极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1份。该旅游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旅游者为马XX(甲方),旅行社为东极户外旅游公司(乙方),出发地点:佳木斯市海关门前,旅游地点:萝北太平沟景区,出发时间2015年5月23日5时30分,交通形式为旅游包车,旅游费用108元,旅游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系于2015年5月22日现金支付;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旅途中甲方自身行为、身体健康原因、第三人责任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甲方人身、财产损失的,乙方应当协助处理,但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东极户外旅游公司交纳了旅游费108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马XX乘坐被告东极户外旅游公司租用的被告佳运集团黑D083**号旅游客车前往萝北太平沟景区。黑D083**号旅游客车行驶至出鹤岗市界处,由于汽车颠簸造成原告马XX腰部受伤。原告马XX受伤后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期间,产生急救费用1600元、急诊诊查费585元、住院费85439.60元、用血互助金460元、矫正器具费2350元、病案复印费47元,共计90481.60元。被告东极户外旅游公司先行垫付原告急救费用1600元、住院费25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是否需要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如下:1、马XX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与脊柱胸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马XX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目前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3、马XX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误工时限应为伤后捌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期)。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雇佣护理人员1人,护理92天,支出护理费13800元。原告受伤期间每月减少收入35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减少收入共计28000元。马XX生于1934年7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340727033X,残疾等级叁级,月工资1272.50元;贲XX生于1942年4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420412164X,残疾等级叁级,无收入,与马XX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原告系马XX、贲XX的大女儿。马XX、马XX、贲XX均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乘坐黑D083**号旅游客车前往萝北太平沟景区与被告佳运集团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佳运集团作为黑D083**号旅游客车的所有人及本案诉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权利支配运营车辆并取得收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运输途中,被告佳运集团未能将原告安全地送达目的地,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马XX与被告东极旅游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被告东极旅游公司与被告佳运集团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佳运集团与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被告佳运集团、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作为被告佳运集团营运的黑D083**号旅游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被告佳运集团对不足部分仍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极户外旅游公司对原告受伤致残不存在过错,且其亦未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因此,被告东极旅游公司对原告受伤致残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XX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具体核定如下: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85439.60元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金额应为5800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加强锻炼,加强营养,但其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经鉴定其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计算营养期间须以护理期间为基础予以确定,并扣除住院期间58天,因此,原告的营养期间应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金额应为1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800元(150元/天92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90436元(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确定,计算公式为22609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矫正器具费2350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护理治疗及求偿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的母亲贲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马XX与贲XX互负扶养义务,因此,贲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计算,金额应为3952.08元〔计算公式为16467元/年[20年-(74岁-60岁)]伤残赔偿系数20%÷5人〕。原告的父亲马XX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工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马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原告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两项费用均应以实际发生为请求权基础。虽然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马XX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后续治疗费的实际产生或预计产生费用的金额加以证实,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交通费的实际产生及其金额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经济损失233477.68元,扣除被告东极旅游公司先行垫付原告急救费用1600元、住院费25000元以及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佳木斯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87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186877.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佳木斯市东极户外旅游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急救费用1600元、医疗费用25000元,共计26600元;
三、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原告马XX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戚义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