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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刑更41号

张振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41号罪犯张振明,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振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2014年10月8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七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该犯于2011年8月31日被投入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张振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各项累计有效奖分84分,其中当年有效奖分50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明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