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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619号

张孝梅与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孝梅,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619号原告张孝梅。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清华。委托代理人丁金元。

原告张孝梅诉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孝梅、被告弘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孝梅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与被告弘吉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国际公寓19层19030房,购房金额为324744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l%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并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已停工。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644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弘吉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业主要求继续履行交房问题,被告承诺继续履行合同,并尽可能早的交房给业主,希望业主谅解。第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是按照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不是按照天数计算。第三、未付足买房价款及未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利不交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张孝梅与被告弘吉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30××××9030)。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88号西子湖畔沃府国际公寓N单元19层19030号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24744元,其中首付款104744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或首付款77795元,剩余房款300000元向省公积金申请贷款)。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出卖人原因,如未按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l%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关于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出卖人不得向买受人代收物业维修资金。买受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之前交存物业维修资金。买受人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出卖人可以不办理备案手续和预告登记手续,有权不按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长沙房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缴纳了团购服务费6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9795元,办证登记费、契税、预告登记费、抵押费、国土证工本费7075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交纳了维修基金5107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延期交房通知书》,承诺最迟在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西子湖畔沃府国际公寓至今未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收据、延期交房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在原告未履行其自身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孝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5元,由原告张孝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