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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3123号

毛文与高中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文,高中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123号原告毛文,男,生于196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郑俗梅,生于197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原告之妻。被告高中余,男,生于197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廷跃,男,生于198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毛文与被告高中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的委托代理人郑俗梅、被告高中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文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位于某某1组的新房室内贴砖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了施工标准,要求所贴地面砖和墙面砖不出现空壳现象,砖面平整,接缝密实,符合国家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验收合格支付全部工程款18000元。由于原告轻信被告口头承诺,在施工中未对质量进行监督,在使用过程中才发现质量严重不符要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省时,所贴砖空壳现象特别严重,拼缝不密实,高低不平,特别是厕所便盆和地砖接头位置质量问题最为严重。厕所内砖面积水,水无法排入地漏,所贴砖的质量达不到基本使用条件。同时被告施工野蛮,将原告房屋二楼一间厕所的给水管损坏,不但不告知原告还对其进行隐蔽,导致返工维修和水费损失1300多元。被告的施工与协议质量要求相去甚远,造成原告房屋多处返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虽口头答应却一直未实施。综上,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返工损失费用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照片11张。

被告高中余辩称:原告所说的与被告达成协议,是被告出力听从原告指挥,原告提供原材料,施工过程中有问题原告现场提出要求被告整改。被告给原告务工,已经交付原告验收合格并使用数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表明了对被告施工质量的认可。原告提出的瓷砖空壳现象,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

原告提出的返修问题与被告没有关联,其不能仅凭11张照片就证明是被告的施工原因造成了损害后果,且原告没有详细的返修清单及金额。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由于被告仅是个人务工行为,无需资质,且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资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开始进场给原告房屋进行贴砖、包裹下水管道、安装蹲便器等施工活动,2015年10月1日正式完工。经过结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18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瓷砖空壳现象等进行鉴定,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鉴定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返工损失费用,被告认为工程已经经过结算,且原告已支付部分工资,原告的行为表示了对施工质量的认可。原告举示了11张照片欲证明被告的施工质量低劣,但仅凭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房屋的瓷砖、下水管道、蹲便器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工程已在2015年10月1日完工交付,至今已有数月之久,亦不能单凭照片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会导致原告房屋需要进行返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返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毛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春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