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以西部大开发为名,骗其亲友到固原从事传销活动。通过虚假宣传,动员其亲友以缴纳一大单34015元加入传销组织,按照五级三阶制顺序组成内部层级,将接单收到的一部分现金按提成上交上线,一部分计酬返利支付其下线,从中获利。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种种手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0余人,在该组织中层级达到三级以上且成为高级业务员级别,涉案资金215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虚构加入西部开发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的谎言,诱骗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二、三、五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对犯罪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李某不构成犯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一致,并有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3日,上诉人李某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自动投案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李某在传销组织中发展的下线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李某在固原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辨认,3号照片就是上诉人李某的事实;7.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在固原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虚构加入西部开发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回报的谎言,诱骗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在该组织中层级达到三级以上且成为高级业务员级别,涉案资金2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李某自动投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原审庭审中翻供否认了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某有投案事实,但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情节。关于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犯罪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李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利用传销组织发展下线,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同时承担给下线宣传和培训等职责,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有经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李某的供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克宏
审 判 员 陈亚利
代理
审判员 赵 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