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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424号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42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