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42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