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2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先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号兴业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杜荣,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冠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晓雯,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现办公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青竹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雪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先福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法行初字第00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袁先福未经批准,擅自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黑院墙社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面积约384平方米,后袁先福利用该房从事个体经营活动。2007年9月20日,国函[2007]90号《国务院关于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的批复》确定该地区属于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2012年5月,江北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向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举报袁先福的违法建筑行为,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遂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渝规限江北字(2013)第0244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同年12月4日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江北府强拆决(2013)第0288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因程序存在瑕疵,各自分别予以撤销。2015年3月18日,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作出了渝规限拆江北字(2015)第0034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袁先福在该决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袁先福不服,向重庆市规划局提出复议。同年5月4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渝规复(2015)第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渝规限拆江北字(2015)第0034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而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具有作出渝规限拆江北字(2015)第0034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法定职责。袁先福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道黑院墙社中石油加油站旁的房屋,虽然建于上世纪80年代,但在修建时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且该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因而,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认定袁先福的该房屋为违法建筑,理由正当;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所作出的渝规限拆江北字(2015)第0034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和重庆市规划局所作出的渝规复(2015)第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袁先福要求撤销渝规限拆江北字(2015)第0034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和渝规复(2015)第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先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是80年代修建的,当时没有规划,只要经过生产队长同意在法律范围内允许修建房屋。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房屋修建于80年代,却又认定持续至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二审答辩称,我局具有作出渝规限拆江北字(2015)第0034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有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反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北征地办函(2012)20号、调查图及照片;(袁先福)谈话笔录;大石坝村委会及部分村民要求拆除袁先福违法建筑的报告;渝规江北通知(2015)第0002号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及照片;国函(2007)90号《国务院关于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的批复》和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图及重庆市主城区建设用地明细表;调查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图片;渝规限拆江北字(2015)第0034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及照片;执法人员身份证明以及袁先福未办理规划手续的证明。证据2-3证明其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职责;证据6-8、10-12证明袁先福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证据1、4-5、9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行政复议申请书;渝规复通(2015)第000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渝规复(2015)第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上诉人袁先福在一审中举示以下证据:第003914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收据、缴款卡;房屋构筑物调查表;渝国土房管发(2006)91号文件;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关于撤销的决定》;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通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述证据证明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道黑院墙社中石油加油站旁的砖混结构房屋是合法建筑且一直合法使用,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和重庆市规划局的限期拆除决定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和重庆市规划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袁先福举示的证据1,因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袁先福举示的证据4,因其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不予采纳;对袁先福证据2、3、5-7,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具有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组织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修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上诉人于上世纪80年代修建的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道黑院墙社中石油加油站旁的房屋,属于重庆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区范围内,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该房屋应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违法建筑。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一直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亦未经行政处理,其违法建设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经调查勘验后,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依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上诉人自被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袁先福于2015年3月19日向重庆市规划局提交复议申请,该局同日受理后向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作出渝规复通(2015)第000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渝规复(2015)第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符合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先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代理
审判员 周 宏
代理
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