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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刑初155号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蛟河市蓝湾国际A区17-2-302室被害人付某某家,欲盗窃付某某的毒品,在付某某家楼道储物间内一大理石板后发现房门钥匙,曹某某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未找到毒品,在主卧室床头柜一抽屉内发现一条黄金项链,曹某某产生盗窃黄金项链之念,遂将阳台窗户打开准备晚上实施盗窃。曹某某于当日晚10时许,从付某某家阳台窗户爬进室内,盗取黄金项链一条。后曹某某将项链拿到蛟河市宇泰金店置换。案发后蛟河市公安局将曹某某置换的黄金项链及原黄金项链的吊坠发还付某某。经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共计24340元。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蛟河市蓝湾国际A区17-2-302室被害人付某某家,欲盗窃付某某的毒品,在付某某家楼道储物间内一大理石板后发现房门钥匙,曹某某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未找到毒品,在主卧室床头柜一抽屉内发现一条黄金项链,曹某某产生盗窃黄金项链之念,遂将阳台窗户打开准备晚上实施盗窃。曹某某于当日晚10时许,从付某某家阳台窗户爬进室内,盗取黄金项链一条。后曹某某将项链拿到蛟河市宇泰金店置换。案发后蛟河市公安局将曹某某置换的黄金项链及原黄金项链的吊坠发还付某某。经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共计24340元。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近亲属与付某某协商,付某某将公安机关发还的项链退还给曹某某近亲属,曹某某近亲属赔偿付某某项链及其他损失3万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6年4月8日16时30分许,蛟河市民主派出所接到付某某口头报警称:其放在家中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条86g黄金项链被盗。经侦查,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4月20日,蛟河市公安局民警在蛟河市河北街道文通二手车行将曹某某抓获。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信息。3、前科劣迹证明,载明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无前科劣迹。4、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民警在曹某某家中找到玉质吊坠一个、项链价格价签两份、收据两张。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清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扣押曹某某持有的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项链价签二个;收据二张。7、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载明黄金项链数量87.71克,认定金额24120元;知了状吊坠1个,认定金额220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曹某某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9、视听资料,载明曹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到蛟河市蓝湾国际小区A区。10、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位于蛟河市民主街蓝湾国际A区17-2-302室。4月2日7时许,其被行政拘留后回到家中发现放在主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黄金项链不见了,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这条黄金项链重86g左右,是2011年7月份其在广州买的。黄金项链的吊坠是玉质金蝉形状的。2016年3月份,其放在门口楼道储物间的大理石板后面一把钥匙。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宇泰金店的工作人员。2016年3月25日,有一个人拿着87.71克重的黄金原料兑换了一条69.725克重的黄金项链和一个5.385克重的黄金吊坠,扣除手工费,其把剩余的1029元给了那个人。1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供认2016年3月24日17时许,其到位于蛟河市民主街蓝湾国际A区17-2-302室付某某家中找他,敲门没有人开。其知道付某某有时把毒品放在他家门口楼道储物间电子称里。其在储物间里没有找到毒品,但在储物间一块大理石板后面找到了付某某家的钥匙,然后其就用钥匙打开门进到付某某家,想偷点毒品,其没找到冰毒,在他家主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发现了一条黄金项链,其就起了偷盗之念。其知道小区正门处有监控,客厅阳台面向五中方向没有监控,其就把客厅阳台面向五中方向的一扇窗户打开,准备找时间再来偷项链。当天晚22时许,其到蛟河市民主街蓝湾小区牧羊人饭店门口旁边靠墙处,从打开的那扇窗户再次进到付某某家中,偷走了那条黄金项链。2016年3月25日上午,其在宇泰金店用偷来的黄金项链抵价兑换了一条新式样的黄金项链。扣除换新黄金项链的手工费其还得到了1000元钱左右。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34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谭 宏

审 判 员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