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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831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黄洪玉,朱啟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童邦洪,朱啟旭,童成建,黄洪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83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2759-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环中路21-35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莹,系原告单位员工,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特别授权)。被告童邦洪,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朱啟旭,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童成建,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洪玉,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童邦洪、朱啟旭、童成建、黄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振亚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鑫、

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邦洪、朱啟旭、童成建、黄洪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童邦洪、朱啟旭向原告所属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龙水分理处办理个人助业贷款4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童成建、黄洪玉愿意提供自己位于双桥区XXX道XX号附X号X-X的住宅作抵押,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元。截止2015年5月,尚欠本金370000元及利息31985.83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贷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31985.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

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童邦洪、朱啟旭、童成建、黄洪玉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7月11日,被告童邦洪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400000元;2、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4、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5、还款方式:(1)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2)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3)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4)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370000元。(二)2013年7月12日,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童成建、黄洪玉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成建、黄洪玉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双桥区XXX道XX号附X号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三)被告童邦洪、朱啟旭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四)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欠付利息为31985.83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笔贷款已过还款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七)项的违约情形,现原告有权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对此,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童邦洪偿还未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要求被告童邦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在《个人贷款合同》予以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要求被告朱啟旭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朱啟旭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要求享有对被告童成建、黄洪玉位于重庆市双桥区XXX道XX号附X号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童成建、黄洪玉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童成建、黄洪玉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双桥区XXX道XX号附X号X-X号房屋一套(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法送达,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已产生公告费,故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因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要求支付其他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邦洪、朱啟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贷款本金37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31985.83元,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被告童成建、黄洪玉位于重庆市双桥区XXX道XX号附X号X-X号房屋(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3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童邦洪、朱啟旭、童成建、黄洪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振亚

代理

审判员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旷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