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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民初201号

蔡某与李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某,李某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201号原告蔡某,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市民治区分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永丰垦殖场机关生活区。被告李某某1,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系被告的叔叔。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斯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黄郅翔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李某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老家修建房屋,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6000元整,并写下借条(原告拟好,被告签名),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为10‰,若逾期未还清,则被告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标准的利率计算);2、判令承担原告因向被告追偿债务所造成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条是假的。原、被告原先同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惠科电子厂打工,因该厂拒绝与原、被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交纳社会养老金,2013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劝说被告与他一起离开该厂,然后一起向深圳市保安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厂违反劳动法规,要求该厂依法支付双倍补偿金。因原告是有文化懂法律的人(他曾多次参加全国司法统考),他说代理被告控告该厂,得款后要求被告支付给他3000元报酬,被告表示同意。在投诉该厂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要求被告在两张白纸上签名,说是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原告没多想就按其要求在两张白纸上签名。事后各人都获得了该厂的补偿金,被告得3万多元,原告得2万元。被告按原来的口头约定,付给被告3000元报酬,但原告却要求被告增加支付7000元,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引起矛盾。去年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原告为了报复被告制造假案。被告及叔叔两人在打工很紧张繁忙的情况下,还请假从广东到德保出庭应诉,要把事实说明清楚,没想到原告却故意不到庭,导致被告白跑一趟,经济上蒙受很大的损失,还因为超假,几乎失掉好不容易找到的工作。法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后,现在原告再次恶意提起诉讼,企图给被告带来更大损失,又获得被告赔偿。为了澄清事实,被告再次请假前来应诉。被告再次说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假的,是在被告签字的白纸上后来才写上借款的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自己签名及落款日期与原告书写的借款内容不是同一时间所写,被告签字在前,借款内容是原告后来背着被告写上,是原告制作的假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又放弃对原告证据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先同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惠科电子厂打工,因该厂拒绝与原、被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交纳社会养老金,2013年5月份,原告劝说被告与其一起离开该厂,然后帮助被告一起向深圳市保安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厂违反劳动法规,要求该厂依法支付双倍补偿金。期间,被告按原告要求在两张白纸上签名,原告声称用于办理代理手续。事后各人都获得了该厂的补偿金,被告得3万多元,原告得2万多元。获赔后双方之间因酬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借款6000元及约定利息,并向本院提供借条为据。借条的内容为:“为了家里建房子,现收到蔡某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贷款期限为陆个月,月利率为10‰(仟分之拾),2014年5月1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15‰(仟分之拾伍)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条右下角有李某某1亲笔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本院定于2015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14日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事实,并要求对借条中原告书写的借款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鉴定费及相关的检材难以提供等原因,被告放弃了鉴定要求。

本院认为:当事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存在借款事实,提供借条为据,被告主张借条为虚假证据,即主张原告在被告签字的空白纸写上贷款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之后又放弃司法鉴定申请,为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1偿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斯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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