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702号原告尹冶卉,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华,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朱莹,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冶卉诉被告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者文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冶卉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尹冶卉与被告钟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共同投资成立公司运作物流、装卸等���目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2012年10月底,被告负责与云南物流集团下属的云南外贸万达储运公司的货物装卸业务的合同签订。被告与云南外贸万达储运公司达成正式合作意向时,才着手公司注册;2、被告将自己设计的托盘技术作为合作条件;3、被告拥有合作后公司50%的股权;4、2012年10月15日以前,原告筹集100万元资金,其中,10万元作为合作定金于2012年9月5日前交于被告。投资资金用于公司注册和项目运作,并根据项目进度使用资金。原告拥有合作后公司50%的股权。协议具体内容详见《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自己和自己的亲属筹集了1200000元资金汇到被告银行卡(卡号为:62×××15)上,具体汇款情况如下:1、2012年9月2日原告现金以合作定金的名义支付被告7万元;2、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3万元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3、2012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妻子杨海燕的工商银行卡汇款10万元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4、2012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万元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5、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3万元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6、2012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兄弟媳妇陈俊的银行卡汇款200000元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7、2012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兄弟媳妇陈俊的银行卡网转25万元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8、2012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5万元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9、2012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父亲尹光彪到工商银行卡汇款27万元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上述款项汇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积极履行义务,原告十分无奈,只好妥协于2012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了昆明物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便尽快营业,争取尽可能的减少损失。昆明物联物流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原被告双方均以货币形式出资,被告认缴出资50万,持有50%股权,实缴出资10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缴清,剩余40万元于2014年10月足额缴纳;原告认缴出资50万,持有50%股权,实缴出资10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缴清,剩余40万元于2014年10月足额缴纳。公司注册成立后,由于原告属于外行,而被告又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公司一直处于亏损、歇业状态。综上,原被告双方按照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昆明物联物流有限公司章程》注册成立了昆明物联物流有限公司,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为了尽快成立公司,原告才同意暂时从原告汇到卡号为:62×××15银行卡的资金中借支10万元作为成立昆明物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的股权出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将用于出资的该10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接与原告协商交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华辩称,原告尹冶卉要求被告钟华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
一、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成立公司运作物流、装卸等项目,原告筹集100万资金,其中10万元作为合作定金于2012年9月5日前交予答辩人钟华,资金用于公司注册和项目运作。随后被告钟华按约注册成立了昆明物联物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交予被告的10万元是双方的合作定金,并不是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和债务,并已作为出资转化为公司资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交予被告的10万元合作定金已经过法院的判决。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玉溪中院)起诉答辩人钟华,要求答辩人返还投资款1,130,025元及利息,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钟华返还定金10万元(见玉溪中院民事判决书(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98号第3页第4-6行)。随后玉溪中院判决答辩人钟华返还原告尹冶卉定金10万元(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98号第11页判决二)。
原告尹冶卉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云南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且云南省高院在判决中认定:“尹冶卉投入的10万元合作定金,在公司设立后,已转化为公司资产,原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由钟华返还10万元,被上诉人钟华对此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亦予维持。”由此可见,原告诉请答辩人返还的10万元是合作定金,并不是借款,这一事实已由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进行了判决,根��《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专利技术、原告出资;3、(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98号、(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分八次向被告账户尾号2815汇款1200000元的事实;4、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按照章程出资,等额持有公司股权,双方未按照协议办事,实际款项都是原告出资。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意见,10万元是合作定金,对证据4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实该款项系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及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98号、(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10万元是合作定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判决是居于解除协议,我们诉请的10万与被告所述不是同一笔,由我方出资交给被告注册公司时出资的10万元,双方未履行协议,按照章程出资,两个10万元是不同的。综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运用证据规则分析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原告尹冶卉与被告钟华签���一份《合作协议》。协议就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公司,运作物流、装卸等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意见:1、2012年10月底,被告负责与云南物流集团下属的云南外贸万达储运公司的货物装卸业务的合同签订。被告与云南外贸万达储运公司达成正式合作意向时,才着手公司注册;2、被告将自己设计的托盘技术作为合作条件;3、被告拥有合作后公司50%的股权;4、2012年10月15日以前,原告筹集100万元资金,其中,10万元作为合作定金于2012年9月5日前交于被告。投资资金用于公司注册和项目运作,并根据项目进度使用资金。原告拥有合作后公司50%的股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200000元资金汇到被告银行卡(卡号为:62×××15)上。上述款项汇到被告账户后,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了昆明物联物流有限公司。昆明物联物流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货币形式出资,被告认缴出资50万,持有50%股权,实缴出资10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缴清,剩余40万元于2014年10月足额缴纳;原告认缴出资50万,持有50%股权,实缴出资10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缴清,剩余40万元于2014年10月足额缴纳。原、被告在经营昆明物联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由于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2015年1月6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98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由被告钟华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之后原告尹冶卉不服判决上诉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6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注册登记公司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其所提交的合作协议,本应属于合伙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所涉及的100000元定金,已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98号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65号判决书生效判决已经得到处理。本案中原告又主张双方在合伙过程中,被告注册公司所支出的另一笔1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来主张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故原告据此所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冶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尹冶卉承担。其余1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