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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77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浙江浦江冠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天翔工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浙江浦江冠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天翔工艺有限公司,郑跃灵,朱和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7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77-1号。代表人:蒋秀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通、王若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冠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冠腾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经济开发区金磊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郑跃灵,总经理。

被告:浙江浦江天翔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天翔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亚太大道577号。

法定代表人:芮曙翔,总经理。

被告:郑跃灵。

被告:朱和清。

原告中国银行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冠腾公司、浦江天翔公司、郑跃灵、朱和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浦江冠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浦江冠腾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原告与其之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60.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该抵押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8月12日,被告郑跃灵、朱和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浦江冠腾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5年8月24日,被告浦江天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浦江冠腾公司之间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5年8月25日,被告浦江冠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浦江冠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1万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161万元,现被告浦江冠腾公司已逾期支付利息,尚欠本金161万元及利息、罚息24982.63元。原告认为,被告浦江冠腾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浦江冠腾公司签订的浦江2015年人借字06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浦江冠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为24982.6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合计1634982.63元。3、被告浦江冠腾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原告对被告浦江冠腾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金磊大道2××号的房地产在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5、被告浦江天翔公司对第2、3、6项诉讼请求在本金16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跃灵、朱和清对第2、3、6项诉讼请求在本金16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以名下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跃灵、朱和清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欠款本金161万元及利息、罚息24982.63元,合计1634982.63元尚未归还。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付款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浦江冠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浦江2015年人抵字0604号)一份,被告浦江冠腾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开国用(2013)第45-2号]为原告与其之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60.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抵押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727**号。2015年8月12日,被告郑跃灵、朱和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浦江2015年人个保字0651号)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浦江冠腾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4日,被告浦江天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浦江2015年人保字0652号)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浦江冠腾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浦江2015年人借字0652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3日,被告浦江冠腾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浦江2015年人借字0650号)一份,约定被告浦江冠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1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首期(自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20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20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季结息;双方约定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利息在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清;逾期还款的,应按原浮动利率水平基础加收50%标准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161万元。该笔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就本案诉讼与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浦江冠腾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冠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之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约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浦江天翔公司、郑跃灵、朱和清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浙江浦江冠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浦江2015年人借字06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浙江浦江冠腾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24982.6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浙江浦江冠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律师费5000元。

四、由被告浙江浦江天翔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郑跃灵、朱和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被告浙江浦江冠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金磊大道2××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开国用(2013)第45-2号,他项权证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727**号)在借款本金16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14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14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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